2013/03/12
公投不在籍投票已有法源?
2010/12/15
政務官的法律責任?
依據報載,立法院初審通過政務人員法草案的「大嘴巴條款」,政務官若失言應下台負責。關中院長也表示,政治人物常犯兩個錯誤,一是失言,二是圓謊,如果犯錯還要強辯,推卸責任,問題就會比較嚴重。
而依據民國98年版的政務人員人員法草案第21條第2項規定:「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辭職以示負責:……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者。……」認為如果政務人員有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應辭職以示負責。
惟就此一條文觀察,如何落實,則充滿不確定性。首先,何謂言行重大瑕疵?除關院長所提的失言、圓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情形。其次,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的判斷標準為何?是否只要一經媒體批露,均屬影響聲譽及政府形象。最後,則是法律效果的部份,雖然條文規定「應」辭職,如果該名政務人員不辭職,是否有相應的法律效果,或是處罰規定。實則,政務官隨政策成敗負政治責任,事務官負責日常事務之執行,負法律責任。乃是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區別標準。既然如此,政務官之去留,由其上級長官直接予以任免,或由其自動請辭即可,又何需法律規定呢?
既然該條文有上述不足之處與疑義,寄望銓敘部與立法院能對該條文之規定予以重新審視,以期為善我國政務官之體制。
延伸閱讀01:聯合報 關中「失言、圓謊 政治人物2大錯」(2010.12.15.)
延伸閱讀02:中國時報 熱門話題-大嘴巴條款不夠周延(2010.12.17.)
2010/10/28
財團咆哮 文官沈淪
延伸閱讀01:中時 邱毅爆料:徐旭東咆哮商業司長 經長:確有溝通(2010.10.27.)
延伸閱讀02:中時 施顏祥:會談場所官署優先(2010.10.27.)
延伸閱讀03:中時 徐旭東飆官?施顏祥:是溝通 未來訂規範(2010.10.27.)
2010/10/12
府設立人權諮詢委員會 我反對
總統重視國家人權品質,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固然是好事。但是,在總統府下設立此一組織,恐有總統擴權之疑慮,有違我國憲法「 雙首長制」之精神。雖然,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之規定, 總統具有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決定權。但是, 依據馬總統過去的言論,上開權力向來限於兩岸、外交、國防, 人權不在其內。而總統卻大張旗鼓的成立人權諮詢委員會, 規劃人權政策並定期審議國家人權報告。該新聞稿中, 雖一再揭示該委員會僅具諮詢性質,但是在我國現實政治操作, 實質上趨近於「總統制」的情況下, 該委員會做成的任何審議或決定,是否真的僅具有諮詢性質, 讓人存疑。
此外,尚有一個更大的疑慮,就是總統擴權。將原本屬於行政、 監察的權限,納入自己的權力範圍,除了造成權限劃分不易之外, 更可能造成人權多頭馬車的情況,反而傷害保障人權的美意, 希望總統能夠站在人權立國的角度慎重考量。
2010/09/13
後續關於罷免法官的相關問題
本文在此感謝Mr.R的指教,他總是像國王新衣寓言中的孩子一般,釐清我的盲點,指正我的錯誤,在此一併感謝。
2010/08/26
罷免法官 理盲社會
看著報紙上斗大的標題,輿論一面倒的針對特定個案,批評高雄地方法院的性侵害判決。
雖然高雄地院表示,社會誤認承審法官是以被害女童同意情況下發生關係,此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官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但是,倒底有多少人能夠理解,此案真正的問題,出在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而非刑法的「違反其意願」。
當眾人只憑著判決的結果,以個人的正義觀指摘法官、批評判決內容不食人間煙火的同時,到底有多少人曾經詳細的閱讀過判決書的內容;到底有誰比實際上審理該案,詳閱卷宗、調查證據,聽取兩造交互詰問,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更了解案情,更知道事實的真相。 當大家僅憑媒體的隻字片語,就以好惡分明的是非觀、廉價的正義理念、樸素的法感情與同情弱者的悲憫情懷來看待這件事,將被告定罪的同時,我反而想給這幾位高雄地方法院的法官喝采。因為他們真正做到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精神,不受到輿論與立法機關的壓力。
追求收視率的媒體、充滿正義感的網友與見縫插針立委,構成台灣社會特有的「三人成虎」與「曾參殺人」。而這樣的現象,如此雙輸的局面,是台灣社會整體的理盲,還是司法的威信早已蕩無存,是我們該深思的問題。
2010/02/16
檢察官派駐機關 疊床架屋
根據報載,法務部為協助各部會進行重大政策的法律事務研議,有意派檢察官至各部會,扮演政府律師的角色。其功能目的,主要在填補公務人員法律專業之不足,提昇行政效能,並可提供法律意見,使法案制定更加周延,降低執行職務所生之法律風險。
此項政策看來立意良善,惟於現實上則有兩項問題必須深思:
其一,我國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上,多設有法制人員。參酌考試院所公布之「職系說明書」以言,其主要之工作內容,「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作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故上開政策寄望能透過於各部會配置檢察官,協助進行重大政策之法律事務研議、提供意見使法案制定過程更加周延或降低公務員執事過程中之法律風險…等功能,於各機關多配置有法制人員,且其職掌多與法制人員之工作性質相重合之情況下,實有與法制人員之編制有重複之虞,恐造成人力之浪費。
其二,乃在於二者之性質。詳言之,檢察官乃在後階段的犯罪工作之偵查與訴追,法制人員多在前階段提供行政部門相關之法律意見諮詢與法案編纂,二者明顯格格不入。
因此,本文以為,真正的問題出在法制人員的功能不彰,因此治本之道在於修補舊有的制度,而不在創設新的政府律師。法務部此舉,似有疊床架屋之嫌,恐使二者之權限難分,更使得檢察官之角色定位發生混淆,反治絲益棼,徒生困擾,似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2010/02/08
與考選部政次溝通新制司法官律師考試
如果新制司法官律師考試,只是單純科目的增加,其實對我而言,只能算是基本認知下的考試。但是,它的改變,讓我這個考了這麼多次國考的人感到害怕,也沒有勇氣面對民國100年的律師司法官新制考試。
首先是考試時間,大大的超過人體的生理極限,普通一科考3個小時,惟獨民事法考4個小時。這樣的考試時間,已經遠遠超過過去一科兩個小時四題的答題模式。
其次,就是命題方式,採取實體法與程序法聯合命題模式,而這是最讓人感到恐懼的部份。過去實體法與程序法截然二分,二者的考題割裂。但是,在新制底下,兩者合而為一,在思考考題時,必須同時注意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爭點,也要注意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連動性。造成答題上的困擾,到底要回答到什麼樣的程度,才能拿到分數。舉例來說,公法一科,合併憲法、行政法二者,在申請大法官解釋的時候,則同時會涉及到釋憲的程序面、釋憲聲請書的理由與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考生面對龐大的題目,通常看完題目得花上15分鐘至20分鐘,還得在答案中呈現應有的答題寬度與廣度,真的是一件非常難以抉擇的事情。
最後,是關於技術性的問題,這一次發給的答案卷,足足有10張20頁,每一面大約22行。而題目則是4題至6題不等。因此,在篇幅的分配上,應該揚棄傳統以「行」為單位的計算方式,而必須改採以「面」為單位的計算方式。舉例來說,如果只有4題,則每一題應該平均分配5頁。由於每一科的題數不盡相同,因此,每一題的配分也就有所差異。不過,一題因為涉及實體法與程序法,所以配分通常是最高。故,必須考量答題時間的安排與分配。
沒想到考完的隔天,我回文官培訓所上課,考選部政務次長董保城先生,就是授課老師。在課堂上的閒聊中,董政次無意間提到司法官律師考試的改革勢在必行,平行雙閱、命題者與閱卷者分離、程序法與實體法合一、增加選擇題以稀釋申論題評分的主觀性與公法比重必須加重…等等。而我隨口答了一句:「昨天的考試題目寫不完。」立刻引發董部長的興趣。
在下課之後,幾個法律系的學生與政次有了一段精采的對話。我把上面的問題一個一個丟出來,同時痛陳國家考試的弊端,無法給應考人閱覽卷宗的權利、申論題不提供標準答案或是最高分的考卷。造成律師司法官國家考試長期被詬病為「國考射倖性」,考上有時候是「運」,而不是「實力」。
不過,我並沒有貶抑考上的或是酸葡萄的心理,因為能考上的人,必定有下過一番功夫與努力,而是針對現行制度的缺失,與新制同樣會遭到相同質疑的地方提出自己的看法。也對於現行的大學教育,無法支撐新制的考試制度與命題老師可能寡佔的問題,一併向次長陳明。同時並稱讚舉行模擬考試,是一項創新之舉。董政次則表示,這次的新制度,除了考生可以向考選部提供意見,也讓它有機會檢討新制度的缺失,以作為未來正式考試的參考。同時,也有公告周知,避免突襲的味道在內。
與次長溝通完之後,一看錶已經過了12點30分了,匆匆趕到餐廳用餐,只見餐桌上剩下冷飯殘羹,而我吃起來依然覺得香甜可口,即使菜不夠吃,我依然連扒了兩碗飯。
飯後午休時,細思之下,我認為董次長是一個有理想性,而希望為法律人做點事情的次長。董次長長期擔任法律系教授、國家考試的命題委員與閱卷委員,相信必定熟知律師司法官國家考試的沉疴。相信每個年年在國家考試中浮沈的考生,都知道國家考試必須要改革,這是名落孫山的法律人心中永遠痛。大家都知道問題在哪裡,也都知道藥方為何,卻沒有人願意大刀闊斧的去做這件事,讓大家繼續在國家考試的苦海中繼續沈淪。
董次長有耐心的聽取我們的意見,跟我們分析律師司法官國家考試新制是一條一定要走的路,不走向改革國家考試,法律人將走向一條死胡同。姑且不論他改革的方向,單單他有改革的決心,有改革國家考試弊端的理想,這樣的部長,就值得給他掌聲,期待他為芸芸苦海中的法律人點一盞明燈、開一條路。
我有太多的法律系同窗在國家考試中不斷的輪迴,如同深陷於水深火熱的無間地獄。這樣的日子我也有過,這樣的記憶我依然清晰。在考試與放棄考試之間徘徊、在拿到成績單時痛哭失聲,失去信心、在勇氣的邊緣躊躇不前。一次又一次國家考試失敗的打擊,讓自己退縮至與人隔絕的環境中。
第一次,有一位主管國家考試事務的高官,願意放下身段傾聽國家考試失敗者的聲音,願意與律師司法官考試的落第生進行溝通,我也第一次知道憲法上的「聽審權」,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對情緒撫平有這麼大的功效。似乎在溝通的過程中,我把多年來參加國家考試的苦悶與抑鬱難伸,一口氣全部發洩出來,盡吐多年來名落孫山的怨懟。整個下午,眼角總是泛著水光。也讓我重拾再度挑戰國家考試的信心。
延伸閱讀01:新制司法考模擬預試4小時 監考陪廁 (2010.02.14.)
延伸閱讀02:司法官律師考試試題範例 年底上網公告(2010.02.16.)
2009/09/29
2009/04/27
高金素梅立委:我只為原住民問政?
延伸閱讀01:立院出席率低?高金素梅:我只在乎原住民同胞給我打分數(2009.04.27.)
作者按:鬻文為繼,似乎是我目前少數能使用的一種賺錢手段。簡化論點,減少字數,以迎合媒體需要,看來是我可以努力的方向。這一次被刪的比較少,或許可以供作下一次的參考!
2009/04/21
Trust Me, You Can’t Make It
壹、案例事實
貳、案例研析
參、後記
北市開先例公布,廠商無視查核,不回應司法程序,消保官批吃人夠夠!
惡行惡狀大公開:
1.不處理申訴,態度惡劣
2.換店名、搬家
3.補習班師資不符
4.強迫推銷產品
台北市消保官首開先例,上午對消費者發布警訊,直接公布不良交易廠商名單和地址,被列入首波黑名單的共有4家,均累積大量消費申訴案件仍不積極處理,還更換店名、地址;台北市政府因而公布其店名,未來,北市消保官還會不定期再公布其他的「黑名單」業者。
第一波上榜的4家業者,分別是位於台北市羅斯福路「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南京東路3段「水明漾」 (水雲間)峇里島式美容會館、內湖區的技聯電子公司(網購音響設備)以及武昌街的「瑞盈」服飾行。
台北市主任消保官陳柏菁表示,公布業者名單的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權利,事前預防重於事後亡羊補牢;至於法源根據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及第33、37條,以及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19及24條之規定,發布消費警訊。
陳柏菁並指出,列名的廠商,被消費申訴案件均多達20至30件,不僅數量多,經消保官現場查核,並給予陳述機會,仍不理睬,而且態度惡劣,連司法程序都不願回應,簡直是「吃人夠夠!讓消費者求助無門。」
對於這些廠商,依規定除了各行業目的主管機關有裁量權,目前依消保法進行處分,若廠商仍不改,可處罰3萬至30萬元的罰款,一種行為一罰,可連續處罰。
列名的「華廣」補習班,被申訴包括收取報名費後不退費,還有師資不符,廣告上說是博士,實際上是童子軍老師,另外,考試日期迫在眉睫竟還不開課,還有業者自認是家教班,不受補習班法令限制等。
「水明漾」美容會館,販售美容課程卻堅稱是販售商品,消保官到場,卻發現店內沒有任何商品,業者還趁消費者光溜溜裸露身體時,進行美容課程強迫推銷其他課程,消費者欲終止美容課程契約,業者卻收取超過定型化契約規定10%以上、高達20%的手續費。
「技聯」電子有限公司以網購販賣音響,每套至少3萬至5萬元,但以團購為由,未達一定數量不出貨,甚至消費者提出民事訴訟,業者敗訴仍不願處理。
「瑞盈」服飾則是收取費用後一再以仍在國外採購為由,藉故拖延交貨,有的消費者苦等半年沒有結果,請求退費還遭刁難。
06.07)
2009/03/09
國軍存在的目的--「為誰而戰,為國家安全而戰;為何而戰,為世界和平而戰」
仔細地想想,當兵得幹超人的工作,結果卻只能拿一個「正常人」的價碼(志願役士兵起薪新台幣27918圓),甚至是更低(義務役起薪新台幣5890圓),怪不得沒人想當兵。當超人至少可以親女主角,當兵你想要親自己的袍澤嗎?還是乖乖的去撿肥皂吧!
2008/12/30
內部分案不影響法官審判:我對林祺祥律師「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一文之不同見解
「林文」中指陳:「...所謂的「法定法官」或「法官保留」均僅要求案件須由具法官資格且客觀上得進行審判之人為之而已,此乃為保障被告憲法上由「專業法官審判」之訴訟權使然,其要求並不會管到究竟是由哪一庭法官或哪一位法官審理。因此,分案作業「如何進行」或「是否正確」並不會影響將來法官判決之適法性。...」
惟本文以為,「林文」混淆「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之概念,一律以「法官保留原則」視之。如此看法,頗值商榷。茲以林鈺雄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一書之見解,分析二者如下:
按「法官保留原則」係指將特定之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亦僅得由法官始能行使之原則。其制度目的,旨在「防止濫權,保障民權」。故將刑事訴訟中涉及個人重要基本權侵害之強制處分決定權限,以立法之方式交由法官行使。雖本案日前針對是否羈押一事審理,與此原則有涉,惟其不違「法定法官」之要求。故「林文」陳稱「..其要求並不會管到究竟是由那一法官或那一位法官審理。…」,乃屬當然。
而「法定法官原則」,係在避免司法行政干預審判,「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即何案件應由何法官審判,必須事先委由立法者以抽象、一般的法律加以明訂,不得於具體個案發生後,方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僅需控制少數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憲法第八0條所要求之法官獨立性,將失其意義。而法定法官的具體落實,即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之規定。雖然,法定法官原則係管轄權之法理依據,惟透過法院的內部之分案規則,對於案件所為之事物分配,任由司法行政指定,將特定案件交由特定法官承辦,以操縱案件之審理結果,較之違背刑事訴訟法上管轄之規定而言,後者對於本原則之侵害,恐與前者無分軒輊。
而陳水扁先生所涉及之案件,即係透過司法行政「指定」之方式為之。使得司法行政藉由法院內部事務的分配,達到操控司法審判結果之目的。而所謂的「達到操控司法審判結果之目的」,不僅係積極地指定由特定法官承審特定案件,亦包括消極地排除特定法官承審特定案件之機會。而本案即屬適例。詳言之,本案中透過「後案併前案」之司法行政事務慣例,藉以排除周占春法官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雖於「林文」中指出,「...分案作業『如何進行』或『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將來法官判決之適法性。..」惟法院依據內部分案規則承審法官之方式,排除周占春法官承審本案之可能,藉以達到間接操控司法審判之結果,雖而與「法官保留原則」無涉,但顯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基本要求,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一款「法院之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不可不辨。
延伸閱讀01: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林祺祥 「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2008.12.30)
延伸閱讀02:牢裡跨年 陳水扁4點43分還押北所 (2008.12.30)
延伸閱讀03: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陳憲裕 「蔡守訓是否有權審理『扁案』」?(2008.12.30)
2008/12/25
我對Windows Live Messenger轉型成為社交網絡的疑慮
Windows Live Messenger9.0搶鮮版的下載點:http://download.live.com/messenger (2008.
12.25)
2008/12/04
另一個所羅門王的判決---姊姊的守護者( My Sister's Keeper )
2008/05/03
論結婚的方式
依據現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雖然,本條之規定於2006年 05 月 23 日三讀通過並公布。但是,依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條延後1年施行。因此,結婚方式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之變革,將於2008年05月23日正式施行。而在日本法上,登記婚之登記又被稱為「入籍登記」。因此,於2008年05月23日開始,結婚僅須提出結婚證書、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即可,無須舉行任何儀式。惟若縱舉行傳統之婚禮、公證結婚...等,僅須依上開要件辦理,仍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民法親屬篇中,對於結婚方式最大的變革,就是由過去的儀式婚改採現行的登記婚。而傳統儀式婚存在的主要背景,主要是農業時代,重土安遷思想下,人口流動率低,以宗族間的血緣關係與家族的社會控制力作為基礎,所建構的穩定社會。而在工商發達的社會環境背景下,不存在有上開條件,儀式婚的立法模式,也就顯得落後,無法契合社會與人民的需要。修法變革勢在必行,而因此產生2007年05月的親屬法上關於婚姻儀式之修正。當然,也有人會戲稱此為「吳宗憲條款」。
實則,此一改變乃法政策面的之選擇問題,如果站在鼓勵婚姻制度的立場,由鼓勵當事人雙方締結婚姻之政策切入,結婚方式的簡化、放寬結婚的成立要件,或是採取儀式婚與登記婚併行之立法模式..等,均有助此一政策目的之達成。然若基於婚姻公示性與身分關係安定之要求,採登記婚則為不得不然之選擇。因為在工商社會中,人與人間之關係薄弱,欠缺宗族或是家族作為最後的道德束縛力,而公權力之介入,就變成必要之惡。詳言之,讓公權力介入人民之私場域,成為工商生活最簡單易行之方法,藉以迅速確認、辨別當事人之身分關係,例如:已婚、未婚、男性、女性,亦可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及因此所可能衍生之其他法律問題。諸如: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持續、重婚關係之認定、非婚生子女之相關問題...。而立法者在去年的親屬篇修法中已作出抉擇---保障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要求優於鼓勵婚姻制度之立場。
公示原則之機能
若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之程度而言,無疑地,「登記婚,屬高度公示原則之展現;儀式婚,則屬低度公示原則之展現」。若由現代生活之面向觀察,過於繁重的儀式,過於隆重的方式,無論是對於締結婚姻的雙方,或是婚姻締結的觀禮者來說,都是一項重大的負擔,包括金錢上、時間上與物質上。但是,站在傳統立場,婚姻辦桌之禮金收取,事實上即具有民間合會的機能。同時有聯絡宗族情感、故舊情誼的意涵。而於立法政策上,亦不無宣示身分關係之目的。透過婚禮儀式之參與者在場見證,達到公示的機能。而公示原則的機能:慎重功能、警告功能、證明功能 與登記功能。
一、慎重功能
站在傳統儀式婚的觀點,結婚方式困難,旨在達到慎重性之要求。避免當事人未經審慎之思考,而隨意的作成身分上契約,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若由國家作為公正第三方之立場而言,自以登記程序較之於儀式婚為慎重。惟如由現行實務操作面向而言,儀式婚的慎重功能遠高於登記婚。以儀式婚的繁瑣與傳統的深根柢固,除了美美的婚紗照之外,所有的東西有太多太多需要兩個家庭彼此間的相互磋商、妥協。因為結婚籌備過程的不愉快,而使得親家變冤家的例子,所在多有。而且因為結婚儀式之繁瑣、複雜,最後走向不結婚、分手的案例,於現實社會中,亦時有所聞。且由婚姻的儀式性觀察,如此隆重的儀式,是否有助於保障身分關係的穩定,避免婚姻締結的當事人在思慮未週或是草率的情況下,締結婚姻關係。而且隆重的結婚儀式,真的有助於確保婚姻嗎?將婚姻的美滿與否,繫於一項又一項古禮要求下不知所云的儀式,是否妥適?將農業時代對於婚姻生活的想像、婚禮儀式的要求,加諸於工商業發達的現代,是否適當,有待檢證。
反觀登記婚,僅須書面之結婚證書、二人以上之證人與當事人雙方共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較之於儀式婚簡便、易行、較有助於當事人之時間、勞力、費用之節約。而且,是否因為登記婚,就會使得當事人不再考量婚姻締結之慎重性,本文則持否定之見解。依通常之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以觀,當事人於同意締結婚姻時,必然經過審慎之考量,經過當事人雙方家長之會面、認可,在經由國家機關之結婚登記制度,足以維持其慎重性之要求,如再課與當事人以儀式婚作為結婚之成立要件,恐使對當事人婚姻關係之締結形成反誘因,實屬多餘。
二、警告功能
具有提醒當事人的作用。也就是透過公示制度的慎重性,提示、警告當事人,其所從事的法律行為,涉及到重大身分關係之得喪變更,因此必須提醒當事人應謹慎為之。結婚,不單單是兩個人的事情,同時也會對兩個家族成員間的身分關係造成影響。而其間的關連性,更是千絲萬縷。既影響彼此間的身分上之權利義務,也同時影響具有財產性質的身分關係,例如:零用錢的給予、日常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財產制、繼承...等問題。而高度公示性之登記婚,自然比低度公示性之儀式婚更具警告當事人之機能。
三、證明功能
所謂的證明功能,就是透過公示方法,使得當事人可以節省舉證證明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會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而依據「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法諺,主張結婚有瑕疵之當事人,必須對於對於該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在舊法時代採取儀式婚立法例,當事人必須找到當時宴會的賓客,或是結婚證書。但是,如果年代久遠,長輩們可能早已作古多年。即便尚在人世,也可能記憶模糊或是不復記憶,更可能因為多年沒有聯絡,而早已不知當時賓客的去向,徒增舉證攻防上之困難。而登記婚則是由國家作為受理的單位,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由國家機關所為的登記,其證據能力、證明力當然比鄰居張三、親戚李四在法庭上的陳述來高。
四、登記功能
事實上,公示與登記是一體的兩面。登記制度有助於公示原則之運作,而公示原則之達成與登記間密不可分。以儀式作為公示之方法雖不失為簡便之道,但是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登記於國家機關之公文書中,不但便於第三人查閱,更有助於減低資訊搜尋之成本。有效減少重婚之問題,或是婚姻無效之抗辯。因此,登記婚較之於儀式婚而言,在公示性上,明顯較具優勢。
由禮儀之邦走向法治社會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採為登記婚,實則為中國傳統以禮治國走向以法治國的小小縮影。
中國傳統上自稱為禮儀之邦、文化上國。周公制禮作樂,講究以禮治國,以樂化民。對於禮制尤其慎重,舉凡服儀、車乘與演奏的音樂均有規定。其中包含有階級制度的劃分,與相互間之權力制衡關係。舉例來說:「昭穆制度」,就是一項權力制衡的機制。透過父子間的緊張關係,達到周天子之下,各封國內部的權力制衡,避免一權獨大,發生危及周政權的情事。相同的思想出現在傳統儀式婚當中,透過繁文縟節,試圖建構出一套充滿權力制衡色彩的制度。
而在傳統結婚方式上,依據「儀禮」一書中,有關於「士昏」之記載,古制六禮:納采、問名、納名、納徵、請期、親迎。雖然這六項結婚的古禮當中,均帶有權力制衡的色彩,其目的乃在於弭平男尊女卑之色彩,藉以達到家庭之和諧。在此以「請期」與「親迎」為例。所謂的「請期」,乃係擇定大婚之日。由男方擇定良辰吉日之後,派遣媒人攜禮前往女方家中,請求女方告知婚期,而在一陣客套與禮尚往來之後,雙方同意以男方所擇定之婚期作為大婚之日。在此一儀式中,賦予女方對於婚禮一定的主導權,得以選擇何時出嫁,與是否同意男方所選定結婚之日,對於彼此間之權力關係,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亦有助於稍稍消弭男尊女卑之情形。至於「親迎」,則係男方新郎與其家族成員共同前往女方家迎娶的儀式。在傳統的禮俗上必須使用八人大花轎,雖然現在的台灣社會已改成偶數禮車進行迎娶。不過,其本質的權力制衡內涵仍然存在。為何是男方必須親自前往女方家迎娶,而非由女方安排車隊自行前往男方家,其中存在的權力制衡概念不言而喻。
另外,相類似的概念,在婚禮賓客座位的安排上、上台致詞的順序上,雖都脫不了「禮」的概念,這其中難道沒有隱含著老祖宗千錘百鍊的智慧結晶嗎?
在台灣過去傳統儀式婚的要求下,男女雙方恪遵禮儀,在一項又一項的禮俗、儀式中,完成自己的終身大事。雖然其間夾雜著權力制衡的緊張關係。但是,透過合乎禮儀之應對進退,賦予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所應享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無形中也調和可能引發的潛在衝突,有助於消弭男尊女卑與促進家庭和諧,而這樣的思維在法治思想尚未生根的中國傳統社會,固有其時空背景上之需要。
惟於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已堂堂施行70餘年的現今台灣社會,因循傳統儀式婚之運作,作為認定婚姻關係成立、生效之標準、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顯得格格不入。在現行台灣,以民法之親屬編規範夫妻間彼此的婚姻關係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男女雙方依法而行,循法為圭即可,自無須再行尋求當事人雙方於婚姻締結時所肯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此一習慣作為判斷的標準,除了各地習慣、風土民情不盡相同,徒增認定之困擾外,亦不合乎當事人間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要求。白紙黑字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其規範之公信力,自較傳統禮儀下所衍繹而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中立、客觀,而得為第三人所接受,並採為判斷之依據。這也正是我國由禮治走向法治的里程碑。
參考資料:林翠芬,由「儀禮 士昏禮」與「禮記 昏義」試論傳統婦女之角色定位,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學報,第四期,2001年,頁11、頁12。
2008/03/17
偷渡悲歌---簡評93台上4429號判決
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發生在民國92年8月26日喧騰一時的慘案:船老大為了躲避查緝,將船上載運之大陸偷渡女子集體推入海中,所造成的悲劇。本案已於我國法院作成判決,而正義與人命的價值是否因此獲得彰顯,則是本文所關注的焦點。本文在討論的重心上面,將放在刑法競合理論的處理上面。
事實經過
詳細的事實內容如下:民國92年8月26日凌晨,走私大陸偷渡女子的船老大為逃避海巡單位查緝,將船上大陸女子集體推落海中,造成六人溺斃、四人失蹤及二人受傷。船老大這種慘無人道的手法,固然令人髮指。而大陸女子淘金夢碎,最後客死異鄉的悲劇,更是令人不勝唏噓。(資料來源:東森新聞)
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
針對這件事,台灣最高法院雖已於一年後的同日(93年8月26日)做成第三審定讞判決。惟對於該判決之內容,特別是刑事實體法上有關於競合的部分,係本文認為最值得再商榷的部分。以下摘錄該判決關於競合部分之內容(如對於判決全文有興趣者,可以直接點閱判決字號上的超連結):
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提到:「...次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或喝令大陸女子自行跳海,或推拉其下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既遂、七個殺人未遂罪名(原判決誤載為殺人六次既遂、七次未遂,僅係判決文字用語欠當,尚無違法之處)。其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
簡評
就本文之見解以為,上開判決之內容,除使人對於最高法院的判決品質產生疑慮之外,亦使一般人民因為該判決而對最高法院產生草菅人命的錯誤印象。而一切的問題點就在於,本判決對於競合部分的認定,尤其是行為數之評價問題。
簡言之,本判決認為行為人雖然觸犯6個殺人既遂罪、7個殺人未遂罪,造成6位大陸籍女子死亡與7位大陸籍女子在鬼門關前走一遭之結果,不過,因為行為人上述諸罪名與人命傷亡的結果,是由一個行為所造成。因此,為了避免重複評價,造成一事兩罰之結果,故僅得論以一個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個殺人既遂之罪名。
如果讓一個未曾讀過任何法律的人來想一想,這樣的看法合理嗎:死了六個人、另外有七個人從鬼門關前被救回來,結果殺人兇手只需要為一個死亡結果負責,其他的五條人命這麼被司法判決給輕易的塗消掉。至於其他在暗夜惡水中載浮載沈,差點見閻王的七條人命,就得當作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發生過,輕輕鬆鬆的在大家的大腦中安裝一個DEL指令,刪除一切發生在民國92年8月26日的慘案記憶,這是我們所期待的司法判決嗎?這樣的判決合乎公平正義嗎?
我們的司法有還給被害者或是她們的遺族一個公道,或是撫慰她們的失去親人的傷痛嗎?很顯然的是沒有,最高法院所作成的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我認為它已經喪失司法最重要的功能,還被害者一個公道,給失去親人的遺族,一個撫平傷痛的機會。
一切只因在競合理論的部分出問題。到底是行為人的行為該評價為行為單數,還是行為複數?本案中,六個殺人既遂罪與七個殺人未遂罪,究係是一行為,抑或係數行為?
如認定係一行為,自會獲致與實務相同結論,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個殺人既遂罪。反之,如評價為數行為,無論依照舊法時代第56條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抑或依據新法時代,回歸第50條論以數罪併罰,依照刑法51條之規定決定其宣告刑。
因此,行為數之認定標準,於本案中即有重大實益。惟行為單複數之判定,長期以來一直困擾學界與實務界,到底對於行為單數應該採行較嚴格的認定標準,以貫徹禁止重複評價、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抑或是採行較寬鬆的認定標準,以達到行為充分評價之目的,使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二者間常發生拉鋸。且此一拉鋸,常因具體個案事實之複雜性與多變性,而使得理論淪為無用武之地,無法解決問題,強行套用的結果,反而迭生爭議。本判決就是強行適用上開理論,罔顧案例事實之現實需求所致。因而違反社會上對於司法的期待,更使本判決肇生草菅人命之疑慮。
若單就理論上以言,本決無論係論理或推論過程上,均合乎邏輯形式性之要求。惟法律的生命,並非僅在於單純的邏輯而已,尚包括經驗。而所謂的「經驗」,並非指法官的個人經驗,應係指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檢證而言。需合乎此一邏輯推論與判決基礎,方可有效獲致使人民信服之判決。
而針對上開行為數認定上之缺失,德國學界提出解決之道,認為如發生異種想像競合時,所侵害者係個人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例如:生命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與名譽法益,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僅能存在於法益持有任係同一人之情形,倘若涉及到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情形,並不能透過自然行為單是概念,將行為人所實現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視為犯罪單數之想像競合,而應成立犯罪複數之實質競合。因為不同部分之行動侵害不同人格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有必要加以分開處理,即個別宣告其刑,方能準確地評價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作者自版,頁620,1998年10月六版再刷)
前揭德國學說上之見解,雖有違自然行為單數的意義,惟站在充分評價之觀點,此為不得不然之例外。學說理論的一貫性,仍必須要再現實案例中低頭,以謀求最合乎行為人行為評價之判斷。
本文中所提及的93台上字4429號判決,雖然法院於一年內迅速做成三審定讞之決定,並在一年後的同月同日作成判決。可惜,這樣的判決內容,卻令人失望,日期背後的意義與迅速審判的良善美意,都被這樣的判決內容所抹煞,著實令人扼腕。
後話
老實講,以法院審理速度一審級的平均審判進度大概是兩年,尤其是在涉及6條人命的重大案件,這樣子的審理速度算是快的嚇人,這樣的裁判品質如何,我想看過判決的人自己心裡會有自己的定見。而判決的日期,很難不讓人聯想到日期所代表的意義)
2007/02/01
「休謨:因果關係是一個不存在的概念」對刑法的影響
2005/05/20
關於隱私權
事實上,關於隱私權這件事,我一直不能夠理解。即使到了進法律系唸大一時,唯一有概念的案子,是女教師在自家後院搞天體遭偷拍案(見王澤鑑,民總)。但是,這樣的案例,對我而言,實在是好遠好遠喔。
直到壹週刊偷拍小S之後(記得當天,我可是半夜一點到全家去搶購最後一本數字週刊),我才有比較深刻的瞭解,開始了解到,原來所謂的隱私權,其實是人格權的外延。可是,身處在一個對人格權是什麼都不瞭解的台灣島,又如何能夠談論隱私權呢?簡直就跟夏蟲語冰,瞎子摸象沒有兩樣。
而所謂的隱私權,就是一種獨處的權利;一種不會感到尷尬的權利;一個可以保有自己心中秘密花園的權利;可以如同寄居蟹一般,躲在自己的殼中,不被打擾的權利。
而這樣的權利,我只能說,必須要等到一個社會成熟、發達到一定的高度,才有可能產生,無法透過法律的繼受來達成。台灣這個島國地狹人稠,本身就欠缺發展此種權利的先決條件。但是,我發現到,大家開始有在重視、有在討論這個概念,而且漸漸的在大家的心中開始萌芽、抽綠。至於何時能夠超英趕美,「像大樹一樣高喔」。我想:仍然必須要等待一股氛圍、一個屬於全民的共識。
作為社會科學的應用者,我們唯一可以作的事,除了消極的等待之外,我想要積極點,站出來鼓吹、提倡。但是,我也明白這件事情胎死腹中、狗吠火車的成分居多。
但是,諤諤之士如不奮起,更待何時呢?與子攜手,共勉之。
反詐欺、街頭監視器與指紋
反詐欺、街頭監視器與指紋這三件看似不相干的命題,事實上卻隱含著台灣人民對於隱私權的看法。
當反詐欺成為全民運動、國家考試的試題(九三年基特)時,我所看到的是警政單位天天在宣導人民如何不會被騙、如何撥打反詐欺專線與自動提款機轉帳金額的限制…等等。但是,真正重要應該被討論的議題是個人資料外洩問題,只要個人資料不外流,即可有效杜絕電話詐欺事件的發生。因此,真正治本之道,是在個人資料的法制化規範。而這項涉及個人隱私權的重大問題,我卻不曾見到行政或是立法機關有任何的積極作為,或是有任何的因應之策。正是因為我國對於個人資料的利用沒有任何的規範,輕忽個人隱私權的保障,才會導致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橫行的局面。所以,與其花費時間在宣導如何反詐欺,不如正本清源的從個人資料之保護做起。
當街頭巷尾的監視器變成日常生活的風景時,不禁令人感到台北市其實跟「楚門的世界」沒有什麼兩樣。每一個人活在被監視的陰影下,在一雙雙窺視的目光中過活,竭盡所能地表演自己生活中的每一個面向,赤裸裸的呈現每一個細節。當這個扮演主宰者角色的人,是如同你我一般的私人時,必然遭受到眾人的責難,令每一個精彩演出的演員感到難堪;相反的,只要這個主宰者是由國家來擔綱演出,大家就會覺得心安理得。相同的角色由不同的人來擔綱演出,竟然會有如此天差地別的評價,著實令人意外。一個藉維護治安之名,行監視之實的國家,竟可得到人民的擁護與愛戴,讓人匪夷所思。顯然,人民對於國家的信賴,明顯的高於私人。但是,從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演進史來看,真正會對人權造成壓迫的,非國家莫屬,而長期藉國安之名剝奪人權的,也正是國家。可是,我們卻為了維護治安,而縱容國家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侵害。但這樣的作法,根本是捨本逐末之舉。要維護治安,靠的應該是提升警方的辦案技巧與犯罪預防工作的落實,絕對不是仰賴那一支支豎立在街道上的監視器,或是對於人民的隱私權干預。一個只想靠著監視錄影機破案的偵查機關,絕非社會之福;一個只想以侵害人民基本權來拼治安的政府,更非人民之幸。
雖然有人認為說監視器的存在,可以有效的嚇阻犯罪。但是,這樣的論點卻禁不起檢驗。試想:在有監視錄影器的超商、銀行,難道就不會發生搶案嗎?有死刑存在,難道就不會再發生犯罪嗎?犯罪並不因為監視錄影器的存在而消失,唯一的結果是犯罪技巧的不斷精進,。因此,真正該做的是提升檢警的偵查技巧與落實犯罪預防工作,絕對不是對人民的日常生活的一舉一動進行全天候的監控。否則,我們與採行秘密警察制度的高壓極權統治國家何異。
指紋這個問題,在最近沸沸揚揚的被討論著。在此,我只想提一個問題:以換發身分證需按捺指紋為例,依據戶籍法第八條的規定,年滿十四歲的人民請領身份證必須要按捺指紋。如果不按捺指紋,則不發給身分證。這個條文是規定在戶籍法中,因此依據合理的推斷,按捺指紋的目的主要是在便於國家進行戶政的管理。但是依據報載,卻有立委極力指陳此一立法有助於治安的維護,實則治安之維護與戶政管理的便利性兩者間,並無任何的關連性存在。而戶籍法之制訂目的本身,並不在包括維護治安在內。如果要以按捺指紋來維護治安,必須要另訂專法予以規範,方為正途。其次,是人民之個人資料於行政機關間的流用問題。本來是作為戶政管理的指紋,是否可挪作刑事案件偵辦之用。此一問題所涉及的是個人隱私保障與社會秩序的維護之衝突。必須要合乎法律保留的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方可予以流用。即個人建檔指紋的流用,必需要法律明文的規範與授權,而且無論是在申請的程序上,或是事後相關資料的處置,都必須要合乎實質、正當的法定程序。但是,就我國目前現實上的運作來說,役男於體檢時所建立的指紋檔案,其立意本是要運用於役政工作的管理上,但是卻在毫無法源的情況下,挪作刑事案件偵辦的有力線索。既不合乎法律保留,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乃明顯侵害人民隱私權的行為。如此,又怎能叫人民放心的將個人資料交由國家來保管呢?最後,如果治安的維護,必須要靠人民按捺指紋來破案,則與架設街頭監視器的思維模式何異?
以上三個問題,其真正的核心問題在於人民隱私權的保障。如果今日國家以漠視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來維護治安,則不知明日又將以何名目來作為侵害人民基本權的正當化藉口。而以侵害人民基本權為前提的拼治安,又如何奢言能以人權立國呢?國家漠視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其所帶來的後果,恐將比以私人為主體的詐騙案件更令人憂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