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05

小小的堅持

今天我花了一個下午,只是為了讓自己的再申訴處理意見書上可以刪除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人事行政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為指駁當事人主張的理由。事實上,我昨天下班前,拿到自己寫的處理意見,看到長官添加這幾個字時,內心就開始掙扎,到底要不要說出自己真正的想法,還是乖乖的照長官的意見做修正。昨天晚上,我就為了思考這件事而沒有睡好。

 

我永遠記得2002年念碩一時,選修李震山大法官的行政法專題研究課程,老師在開始的第一堂課,神情肅穆、面容莊嚴地用台南腔口音指摘行政程序法第3條的除外規定,是行政程序法的傷亡名單。但是,在隨後提到的大法官釋字491號時,卻面帶微笑指出大法官作出正確的決斷,降低行政程序法第3條對於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所造成的傷害。

 

當年的李震山老師,只是一介布衣,但是對於淑世的理念,卻不曾停歇。從大法官釋字399號姓名權到445號的集會遊行權,處處可以看到老師為台灣人權奮鬥的身影。現在老師早已貴為大法官,在指標性案件中,依然不曾吝惜發出自己的聲音,作出一篇又一篇擲地有聲的解釋文,指引台灣的人權腳步繼續前行,例如:大法官釋字653號解釋的協同意見。

 

當年那個剛剛踏入法學院,懵懂不知人權為何物的大一新生,面對老師在憲法課堂上的諄諄善誘;研一時初窺公法門徑的狂狷小子,在老師深厚的學養下頑石點頭。

 

或許,老師早已忘記我這個學生,但是在課堂上的某些東西,卻已內化成為生命中的一部分。對於人權保障的堅持、對於人性尊嚴的執著、對於理想與原則的不退縮…等等,在我這個頑劣份子的心中萌芽。如今,我已走入社會,默默的在自己的崗位上做好分內的工作。企希在幽微晦暗的角落,發出螢燭之光。這應該是老師當年在課堂上,不曾預想到的事情吧!

 

今天為了這件再申訴案處理意見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我花了一個下午找資料、思考說辭、說服二位長官,代價就是辦案進度嚴重落後,積案增加,今天又再度加班到快10點。不過,今夜我卻可以安然入眠。同時,也感謝長官的包容,容許我如此的任性。

1 則留言:

  1. 請容我直言:
    我認為如果跟我當時認識的你,相比起來,理想性格確實少了很多.
    對自己講的話願意去擔負責任的態度少了很多.
    對於正確的事應該要的堅持,也少了很多.
    世故了很多,誠懇少了很多,也唬濫多了很多.

    捍衛自己理想的努力,從之前看起來少到可憐,到現在這篇文章,平心而論,我感到很欣慰,感覺起來又像是看到一個好朋友重新找到自己!這樣真的比較像原來你的初衷.
    所以拜託你繼續努力下去!

    有些不得不割裂出去,而不去適用行政程序法的那塊,我認為還是會有,不是因為法律上規定[有],是務實的認知到實踐的可能.

    人事行政那塊,我認為要看情形.

    就算你說不是用程序法中的程序規定,那代不代表所有的行政法原理原則都不適用?

    我講白一點:
    那個條文是一個自相矛盾的條文!

    任何試圖把程序與實體割裂的見解,都可能畫地自限的自割!

    例如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你要說他是實體規則還是程序規則?我認為這種基本原則是無所不在的!
    不論是實體在,程序在,執行在,連非行政行為的事實行為都可能是無所不在的?

    你既然要這些原理原則被貫徹,又如何割裂?
    不適用程序法中的程序規定?難道代表這些基本原則無法貫徹到個案裡面?既然要貫徹,那麼,就算不適用程序法裡面的程序規定,那被適用的,不仍是相近或極其類似的程序規則?

    那又如何自圓其說的說排除[程序規定]而不適用?

    我認為:
    這條的不適用,必須在解釋上被目的性限縮!
    因為這個條文涵射的範圍太廣,很難很大蓋的講說要怎麼限縮,只好各別各款慢慢去解析.

    但大方向上,人事行為當中[不適用程序規定]這個條文,必須目的性被限縮的解釋,應該認為至少在陳述意見機會的賦予,申訴理由的交代,仍應有程序法基本原則的適用,或者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他人事法規中的程序保障規定,或是均無時,目的性限縮這款的適用,讓這種程序保障理念仍可被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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