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03

論結婚的方式

前言

依據現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雖然,本條之規定於2006年 05 月 23 日三讀通過並公布。但是,依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條延後1年施行。因此,結婚方式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之變革,將於2008年05月23日正式施行。而在日本法上,登記婚之登記又被稱為「入籍登記」。因此,於2008年05月23日開始,結婚僅須提出結婚證書、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即可,無須舉行任何儀式。惟若縱舉行傳統之婚禮、公證結婚...等,僅須依上開要件辦理,仍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民法親屬篇中,對於結婚方式最大的變革,就是由過去的儀式婚改採現行的登記婚。而傳統儀式婚存在的主要背景,主要是農業時代,重土安遷思想下,人口流動率低,以宗族間的血緣關係與家族的社會控制力作為基礎,所建構的穩定社會。而在工商發達的社會環境背景下,不存在有上開條件,儀式婚的立法模式,也就顯得落後,無法契合社會與人民的需要。修法變革勢在必行,而因此產生2007年05月的親屬法上關於婚姻儀式之修正。當然,也有人會戲稱此為「吳宗憲條款」。


實則,此一改變乃法政策面的之選擇問題,如果站在鼓勵婚姻制度的立場,由鼓勵當事人雙方締結婚姻之政策切入,結婚方式的簡化、放寬結婚的成立要件,或是採取儀式婚與登記婚併行之立法模式..等,均有助此一政策目的之達成。然若基於婚姻公示性與身分關係安定之要求,採登記婚則為不得不然之選擇。因為在工商社會中,人與人間之關係薄弱,欠缺宗族或是家族作為最後的道德束縛力,而公權力之介入,就變成必要之惡。詳言之,讓公權力介入人民之私場域,成為工商生活最簡單易行之方法,藉以迅速確認、辨別當事人之身分關係,例如:已婚、未婚、男性、女性,亦可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及因此所可能衍生之其他法律問題。諸如: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持續、重婚關係之認定、非婚生子女之相關問題...。而立法者在去年的親屬篇修法中已作出抉擇---保障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要求優於鼓勵婚姻制度之立場。


公示原則之機能

若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之程度而言,無疑地,「登記婚,屬高度公示原則之展現;儀式婚,則屬低度公示原則之展現」。若由現代生活之面向觀察,過於繁重的儀式,過於隆重的方式,無論是對於締結婚姻的雙方,或是婚姻締結的觀禮者來說,都是一項重大的負擔,包括金錢上、時間上與物質上。但是,站在傳統立場,婚姻辦桌之禮金收取,事實上即具有民間合會的機能。同時有聯絡宗族情感、故舊情誼的意涵。而於立法政策上,亦不無宣示身分關係之目的。透過婚禮儀式之參與者在場見證,達到公示的機能。而公示原則的機能:慎重功能、警告功能、證明功能 與登記功能。


一、慎重功能

站在傳統儀式婚的觀點,結婚方式困難,旨在達到慎重性之要求。避免當事人未經審慎之思考,而隨意的作成身分上契約,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若由國家作為公正第三方之立場而言,自以登記程序較之於儀式婚為慎重。惟如由現行實務操作面向而言,儀式婚的慎重功能遠高於登記婚。以儀式婚的繁瑣與傳統的深根柢固,除了美美的婚紗照之外,所有的東西有太多太多需要兩個家庭彼此間的相互磋商、妥協。因為結婚籌備過程的不愉快,而使得親家變冤家的例子,所在多有。而且因為結婚儀式之繁瑣、複雜,最後走向不結婚、分手的案例,於現實社會中,亦時有所聞。且由婚姻的儀式性觀察,如此隆重的儀式,是否有助於保障身分關係的穩定,避免婚姻締結的當事人在思慮未週或是草率的情況下,締結婚姻關係。而且隆重的結婚儀式,真的有助於確保婚姻嗎?將婚姻的美滿與否,繫於一項又一項古禮要求下不知所云的儀式,是否妥適?將農業時代對於婚姻生活的想像、婚禮儀式的要求,加諸於工商業發達的現代,是否適當,有待檢證。


反觀登記婚,僅須書面之結婚證書、二人以上之證人與當事人雙方共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較之於儀式婚簡便、易行、較有助於當事人之時間、勞力、費用之節約。而且,是否因為登記婚,就會使得當事人不再考量婚姻締結之慎重性,本文則持否定之見解。依通常之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以觀,當事人於同意締結婚姻時,必然經過審慎之考量,經過當事人雙方家長之會面、認可,在經由國家機關之結婚登記制度,足以維持其慎重性之要求,如再課與當事人以儀式婚作為結婚之成立要件,恐使對當事人婚姻關係之締結形成反誘因,實屬多餘。


二、警告功能

具有提醒當事人的作用。也就是透過公示制度的慎重性,提示、警告當事人,其所從事的法律行為,涉及到重大身分關係之得喪變更,因此必須提醒當事人應謹慎為之。結婚,不單單是兩個人的事情,同時也會對兩個家族成員間的身分關係造成影響。而其間的關連性,更是千絲萬縷。既影響彼此間的身分上之權利義務,也同時影響具有財產性質的身分關係,例如:零用錢的給予、日常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財產制、繼承...等問題。而高度公示性之登記婚,自然比低度公示性之儀式婚更具警告當事人之機能。


三、證明功能

所謂的證明功能,就是透過公示方法,使得當事人可以節省舉證證明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會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而依據「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法諺,主張結婚有瑕疵之當事人,必須對於對於該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在舊法時代採取儀式婚立法例,當事人必須找到當時宴會的賓客,或是結婚證書。但是,如果年代久遠,長輩們可能早已作古多年。即便尚在人世,也可能記憶模糊或是不復記憶,更可能因為多年沒有聯絡,而早已不知當時賓客的去向,徒增舉證攻防上之困難。而登記婚則是由國家作為受理的單位,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由國家機關所為的登記,其證據能力、證明力當然比鄰居張三、親戚李四在法庭上的陳述來高。


四、登記功能

事實上,公示與登記是一體的兩面。登記制度有助於公示原則之運作,而公示原則之達成與登記間密不可分。以儀式作為公示之方法雖不失為簡便之道,但是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登記於國家機關之公文書中,不但便於第三人查閱,更有助於減低資訊搜尋之成本。有效減少重婚之問題,或是婚姻無效之抗辯。因此,登記婚較之於儀式婚而言,在公示性上,明顯較具優勢。

由禮儀之邦走向法治社會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採為登記婚,實則為中國傳統以禮治國走向以法治國的小小縮影。


中國傳統上自稱為禮儀之邦、文化上國。周公制禮作樂,講究以禮治國,以樂化民。對於禮制尤其慎重,舉凡服儀、車乘與演奏的音樂均有規定。其中包含有階級制度的劃分,與相互間之權力制衡關係。舉例來說:「昭穆制度」,就是一項權力制衡的機制。透過父子間的緊張關係,達到周天子之下,各封國內部的權力制衡,避免一權獨大,發生危及周政權的情事。相同的思想出現在傳統儀式婚當中,透過繁文縟節,試圖建構出一套充滿權力制衡色彩的制度。


而在傳統結婚方式上,依據「儀禮」一書中,有關於「士昏」之記載,古制六禮:納采、問名、納名、納徵、請期、親迎。雖然這六項結婚的古禮當中,均帶有權力制衡的色彩,其目的乃在於弭平男尊女卑之色彩,藉以達到家庭之和諧。在此以「請期」與「親迎」為例。所謂的「請期」,乃係擇定大婚之日。由男方擇定良辰吉日之後,派遣媒人攜禮前往女方家中,請求女方告知婚期,而在一陣客套與禮尚往來之後,雙方同意以男方所擇定之婚期作為大婚之日。在此一儀式中,賦予女方對於婚禮一定的主導權,得以選擇何時出嫁,與是否同意男方所選定結婚之日,對於彼此間之權力關係,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亦有助於稍稍消弭男尊女卑之情形。至於「親迎」,則係男方新郎與其家族成員共同前往女方家迎娶的儀式。在傳統的禮俗上必須使用八人大花轎,雖然現在的台灣社會已改成偶數禮車進行迎娶。不過,其本質的權力制衡內涵仍然存在。為何是男方必須親自前往女方家迎娶,而非由女方安排車隊自行前往男方家,其中存在的權力制衡概念不言而喻。


另外,相類似的概念,在婚禮賓客座位的安排上、上台致詞的順序上,雖都脫不了「禮」的概念,這其中難道沒有隱含著老祖宗千錘百鍊的智慧結晶嗎?


在台灣過去傳統儀式婚的要求下,男女雙方恪遵禮儀,在一項又一項的禮俗、儀式中,完成自己的終身大事。雖然其間夾雜著權力制衡的緊張關係。但是,透過合乎禮儀之應對進退,賦予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所應享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無形中也調和可能引發的潛在衝突,有助於消弭男尊女卑與促進家庭和諧,而這樣的思維在法治思想尚未生根的中國傳統社會,固有其時空背景上之需要。


惟於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已堂堂施行70餘年的現今台灣社會,因循傳統儀式婚之運作,作為認定婚姻關係成立、生效之標準、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顯得格格不入。在現行台灣,以民法之親屬編規範夫妻間彼此的婚姻關係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男女雙方依法而行,循法為圭即可,自無須再行尋求當事人雙方於婚姻締結時所肯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此一習慣作為判斷的標準,除了各地習慣、風土民情不盡相同,徒增認定之困擾外,亦不合乎當事人間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要求。白紙黑字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其規範之公信力,自較傳統禮儀下所衍繹而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中立、客觀,而得為第三人所接受,並採為判斷之依據。這也正是我國由禮治走向法治的里程碑。



參考資料:林翠芬,由「儀禮 士昏禮」與「禮記 昏義」試論傳統婦女之角色定位,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學報,第四期,2001年,頁11、頁12。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