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發生在民國92年8月26日喧騰一時的慘案:船老大為了躲避查緝,將船上載運之大陸偷渡女子集體推入海中,所造成的悲劇。本案已於我國法院作成判決,而正義與人命的價值是否因此獲得彰顯,則是本文所關注的焦點。本文在討論的重心上面,將放在刑法競合理論的處理上面。
事實經過
詳細的事實內容如下:民國92年8月26日凌晨,走私大陸偷渡女子的船老大為逃避海巡單位查緝,將船上大陸女子集體推落海中,造成六人溺斃、四人失蹤及二人受傷。船老大這種慘無人道的手法,固然令人髮指。而大陸女子淘金夢碎,最後客死異鄉的悲劇,更是令人不勝唏噓。(資料來源:東森新聞)
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
針對這件事,台灣最高法院雖已於一年後的同日(93年8月26日)做成第三審定讞判決。惟對於該判決之內容,特別是刑事實體法上有關於競合的部分,係本文認為最值得再商榷的部分。以下摘錄該判決關於競合部分之內容(如對於判決全文有興趣者,可以直接點閱判決字號上的超連結):
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提到:「...次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或喝令大陸女子自行跳海,或推拉其下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既遂、七個殺人未遂罪名(原判決誤載為殺人六次既遂、七次未遂,僅係判決文字用語欠當,尚無違法之處)。其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
簡評
就本文之見解以為,上開判決之內容,除使人對於最高法院的判決品質產生疑慮之外,亦使一般人民因為該判決而對最高法院產生草菅人命的錯誤印象。而一切的問題點就在於,本判決對於競合部分的認定,尤其是行為數之評價問題。
簡言之,本判決認為行為人雖然觸犯6個殺人既遂罪、7個殺人未遂罪,造成6位大陸籍女子死亡與7位大陸籍女子在鬼門關前走一遭之結果,不過,因為行為人上述諸罪名與人命傷亡的結果,是由一個行為所造成。因此,為了避免重複評價,造成一事兩罰之結果,故僅得論以一個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個殺人既遂之罪名。
如果讓一個未曾讀過任何法律的人來想一想,這樣的看法合理嗎:死了六個人、另外有七個人從鬼門關前被救回來,結果殺人兇手只需要為一個死亡結果負責,其他的五條人命這麼被司法判決給輕易的塗消掉。至於其他在暗夜惡水中載浮載沈,差點見閻王的七條人命,就得當作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發生過,輕輕鬆鬆的在大家的大腦中安裝一個DEL指令,刪除一切發生在民國92年8月26日的慘案記憶,這是我們所期待的司法判決嗎?這樣的判決合乎公平正義嗎?
我們的司法有還給被害者或是她們的遺族一個公道,或是撫慰她們的失去親人的傷痛嗎?很顯然的是沒有,最高法院所作成的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我認為它已經喪失司法最重要的功能,還被害者一個公道,給失去親人的遺族,一個撫平傷痛的機會。
一切只因在競合理論的部分出問題。到底是行為人的行為該評價為行為單數,還是行為複數?本案中,六個殺人既遂罪與七個殺人未遂罪,究係是一行為,抑或係數行為?
如認定係一行為,自會獲致與實務相同結論,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個殺人既遂罪。反之,如評價為數行為,無論依照舊法時代第56條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抑或依據新法時代,回歸第50條論以數罪併罰,依照刑法51條之規定決定其宣告刑。
因此,行為數之認定標準,於本案中即有重大實益。惟行為單複數之判定,長期以來一直困擾學界與實務界,到底對於行為單數應該採行較嚴格的認定標準,以貫徹禁止重複評價、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抑或是採行較寬鬆的認定標準,以達到行為充分評價之目的,使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二者間常發生拉鋸。且此一拉鋸,常因具體個案事實之複雜性與多變性,而使得理論淪為無用武之地,無法解決問題,強行套用的結果,反而迭生爭議。本判決就是強行適用上開理論,罔顧案例事實之現實需求所致。因而違反社會上對於司法的期待,更使本判決肇生草菅人命之疑慮。
若單就理論上以言,本決無論係論理或推論過程上,均合乎邏輯形式性之要求。惟法律的生命,並非僅在於單純的邏輯而已,尚包括經驗。而所謂的「經驗」,並非指法官的個人經驗,應係指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檢證而言。需合乎此一邏輯推論與判決基礎,方可有效獲致使人民信服之判決。
而針對上開行為數認定上之缺失,德國學界提出解決之道,認為如發生異種想像競合時,所侵害者係個人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例如:生命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與名譽法益,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僅能存在於法益持有任係同一人之情形,倘若涉及到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情形,並不能透過自然行為單是概念,將行為人所實現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視為犯罪單數之想像競合,而應成立犯罪複數之實質競合。因為不同部分之行動侵害不同人格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有必要加以分開處理,即個別宣告其刑,方能準確地評價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作者自版,頁620,1998年10月六版再刷)
前揭德國學說上之見解,雖有違自然行為單數的意義,惟站在充分評價之觀點,此為不得不然之例外。學說理論的一貫性,仍必須要再現實案例中低頭,以謀求最合乎行為人行為評價之判斷。
本文中所提及的93台上字4429號判決,雖然法院於一年內迅速做成三審定讞之決定,並在一年後的同月同日作成判決。可惜,這樣的判決內容,卻令人失望,日期背後的意義與迅速審判的良善美意,都被這樣的判決內容所抹煞,著實令人扼腕。
後話
老實講,以法院審理速度一審級的平均審判進度大概是兩年,尤其是在涉及6條人命的重大案件,這樣子的審理速度算是快的嚇人,這樣的裁判品質如何,我想看過判決的人自己心裡會有自己的定見。而判決的日期,很難不讓人聯想到日期所代表的意義)
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發生在民國92年8月26日喧騰一時的慘案:船老大為了躲避查緝,將船上載運之大陸偷渡女子集體推入海中,所造成的悲劇。本案已於我國法院作成判決,而正義與人命的價值是否因此獲得彰顯,則是本文所關注的焦點。本文在討論的重心上面,將放在刑法競合理論的處理上面。
事實經過
詳細的事實內容如下:民國92年8月26日凌晨,走私大陸偷渡女子的船老大為逃避海巡單位查緝,將船上大陸女子集體推落海中,造成六人溺斃、四人失蹤及二人受傷。船老大這種慘無人道的手法,固然令人髮指。而大陸女子淘金夢碎,最後客死異鄉的悲劇,更是令人不勝唏噓。(資料來源:東森新聞)
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
針對這件事,台灣最高法院雖已於一年後的同日(93年8月26日)做成第三審定讞判決。惟對於該判決之內容,特別是刑事實體法上有關於競合的部分,係本文認為最值得再商榷的部分。以下摘錄該判決關於競合部分之內容(如對於判決全文有興趣者,可以直接點閱判決字號上的超連結):
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提到:「...次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或喝令大陸女子自行跳海,或推拉其下海,或急駛舢舨促其落海,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六個殺人既遂、七個殺人未遂罪名(原判決誤載為殺人六次既遂、七次未遂,僅係判決文字用語欠當,尚無違法之處)。其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
簡評
就本文之見解以為,上開判決之內容,除使人對於最高法院的判決品質產生疑慮之外,亦使一般人民因為該判決而對最高法院產生草菅人命的錯誤印象。而一切的問題點就在於,本判決對於競合部分的認定,尤其是行為數之評價問題。
簡言之,本判決認為行為人雖然觸犯6個殺人既遂罪、7個殺人未遂罪,造成6位大陸籍女子死亡與7位大陸籍女子在鬼門關前走一遭之結果,不過,因為行為人上述諸罪名與人命傷亡的結果,是由一個行為所造成。因此,為了避免重複評價,造成一事兩罰之結果,故僅得論以一個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個殺人既遂之罪名。
如果讓一個未曾讀過任何法律的人來想一想,這樣的看法合理嗎:死了六個人、另外有七個人從鬼門關前被救回來,結果殺人兇手只需要為一個死亡結果負責,其他的五條人命這麼被司法判決給輕易的塗消掉。至於其他在暗夜惡水中載浮載沈,差點見閻王的七條人命,就得當作這件事情完全沒有發生過,輕輕鬆鬆的在大家的大腦中安裝一個DEL指令,刪除一切發生在民國92年8月26日的慘案記憶,這是我們所期待的司法判決嗎?這樣的判決合乎公平正義嗎?
我們的司法有還給被害者或是她們的遺族一個公道,或是撫慰她們的失去親人的傷痛嗎?很顯然的是沒有,最高法院所作成的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我認為它已經喪失司法最重要的功能,還被害者一個公道,給失去親人的遺族,一個撫平傷痛的機會。
一切只因在競合理論的部分出問題。到底是行為人的行為該評價為行為單數,還是行為複數?本案中,六個殺人既遂罪與七個殺人未遂罪,究係是一行為,抑或係數行為?
如認定係一行為,自會獲致與實務相同結論,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個殺人既遂罪。反之,如評價為數行為,無論依照舊法時代第56條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抑或依據新法時代,回歸第50條論以數罪併罰,依照刑法51條之規定決定其宣告刑。
因此,行為數之認定標準,於本案中即有重大實益。惟行為單複數之判定,長期以來一直困擾學界與實務界,到底對於行為單數應該採行較嚴格的認定標準,以貫徹禁止重複評價、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抑或是採行較寬鬆的認定標準,以達到行為充分評價之目的,使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二者間常發生拉鋸。且此一拉鋸,常因具體個案事實之複雜性與多變性,而使得理論淪為無用武之地,無法解決問題,強行套用的結果,反而迭生爭議。本判決就是強行適用上開理論,罔顧案例事實之現實需求所致。因而違反社會上對於司法的期待,更使本判決肇生草菅人命之疑慮。
若單就理論上以言,本決無論係論理或推論過程上,均合乎邏輯形式性之要求。惟法律的生命,並非僅在於單純的邏輯而已,尚包括經驗。而所謂的「經驗」,並非指法官的個人經驗,應係指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檢證而言。需合乎此一邏輯推論與判決基礎,方可有效獲致使人民信服之判決。
而針對上開行為數認定上之缺失,德國學界提出解決之道,認為如發生異種想像競合時,所侵害者係個人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例如:生命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與名譽法益,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僅能存在於法益持有任係同一人之情形,倘若涉及到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情形,並不能透過自然行為單是概念,將行為人所實現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視為犯罪單數之想像競合,而應成立犯罪複數之實質競合。因為不同部分之行動侵害不同人格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有必要加以分開處理,即個別宣告其刑,方能準確地評價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作者自版,頁620,1998年10月六版再刷)
前揭德國學說上之見解,雖有違自然行為單數的意義,惟站在充分評價之觀點,此為不得不然之例外。學說理論的一貫性,仍必須要再現實案例中低頭,以謀求最合乎行為人行為評價之判斷。
本文中所提及的93台上字4429號判決,雖然法院於一年內迅速做成三審定讞之決定,並在一年後的同月同日作成判決。可惜,這樣的判決內容,卻令人失望,日期背後的意義與迅速審判的良善美意,都被這樣的判決內容所抹煞,著實令人扼腕。
後話
老實講,以法院審理速度一審級的平均審判進度大概是兩年,尤其是在涉及6條人命的重大案件,這樣子的審理速度算是快的嚇人,這樣的裁判品質如何,我想看過判決的人自己心裡會有自己的定見。而判決的日期,很難不讓人聯想到日期所代表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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