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行政原則部分:
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該市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刑事犯罪的預防與偵查為目的 或類此程度之公共利益,而違規停車性質上僅屬行政不法,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因此,交通警察及交通稽查人員利用該市錄影 監視系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恐有違該法之嫌。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規停車之稽查及違規紀錄,應以交通警察、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交通助理人員執行為原則。例外於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始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另,該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因此,以錄影監視系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另,有論者以超速得以測速照相機逕行舉發,而據以論證違規停車亦同一節。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均認為前揭第7條之2的立法意旨,係立法者考量違規停車之行為,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反之,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因非人之感官即可判定,為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需經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因此,論者所言,顯有誤解。
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部分: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此為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
首先,政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目的,在減少交通違規之件 數,而不在於增加罰單數。因此,政府應該要檢討違規停車熱點之成因,而非僅係透過錄影監視系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多開 罰單並無助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與交通安全之確保,反可能造成罰 鍰費用化之結果。因此,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其次,政府取締違規停車之方式,除了以錄影監視系統24小時每週7日監錄特定地點之外,加強警力巡邏、取締拖吊、提 高罰鍰金額,或鼓勵民眾檢舉......等方式,均無不可,監視器不是嚇阻違規停車的唯一工具,更不是合法的工具。畢竟,以錄影監視系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雖有助於嚇阻違規停車,卻有侵犯隱私權之疑慮,非屬對於人民權利侵害之最小手段。雖然論者認為,公共場所無隱私權保障之問題,惟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 理由書卻持肯定見解,認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是上開論者所言,恐有誤解。
末者,政府採取以錄影監視系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對於憲法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取締違規停車之行政不法,顯失均衡。準此,臺北市政府以錄影監視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顯已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臺北市政府僅以修法應對,尚有不足。因其真正涉及者,應屬違憲層次之問題,恐非中央或臺北市政府修法即可解決。望臺北市政府於推動市政講求效率之餘,能考量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畢竟,效率僅為行政目的之一,而非全部。政府施政除了效率之外,尚有促進公平正義等目的需要考量,這是民主國家的常態,也是民主可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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