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12

公投不在籍投票已有法源?



蘇友辰律師於中國時報102年3月7日18A版投書表示「公投不在籍投票  已有法源」認為得依據已經成為國內法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25條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6年所作成的第25號《參與政事和投票的權利》一般性意見在第11點表示:「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
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都能行使這項權利。在規定選舉人必須登記的情況下,應該提供便利,不得對這種登記施加任何障礙。」與第14點表示:「被剝奪自由,但沒有被判罪的人應有權行使投票權。」且政府在去年(2012)4月25日所發表《公政公約》執行情形的初次報告第331點有關「行使投票權之障礙因素」指出,包括現役軍人、受拘禁人、駐外人員、海外公民等人無法行使投票權的情形,認不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提出檢討。此外,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聘請國際人權獨立專家於今年2月24日來台進行審查上開人權報告,亦要求政府提出資訊說明排除公民行使投票權、公投投票保障礙的積極措施;政府即在回應中肯定表示:「我國將推動實施不在籍投票(包含電子投票)列為施政重點,將積極研議採行。」因此,內政部其實可以據此逕行發布《核四公投不在籍投票施行辦法》,不必擔心無所本。

如參照上文之看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等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第14之意旨,內政部即可依據上開規定及一般性解釋意旨,作為制定「核四公投不在籍投票施行辦法」(以下簡稱核四投票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惟本文認為,內政部得否制定「核四投票辦法」之關鍵,在於上開之授權依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核四投票辦法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同法第5條及第150條第2項參照)。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本件投票權屬人民重要之政治性權利,雖不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為必要,惟至少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查公政公約第25條僅係選舉權之規定,而非創制複決權,關於公民投票部分已明定於該公約第1條民族自決部分(作者按:公民投票之德文即為民族自決Selbstbestimmung der Voelker,因此其性質上非選舉權所能涵蓋)。況依一般性解釋第14點之意旨,僅針對羈押看守所尚未定罪之被告,是否得據以擴及現役軍人、駐外人員及海外公民......等無法行使在籍投票權之人員,亦難肯認。是內政部得否依據上開規定,作為制定「核四投票施行辦法」,而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恐有疑義。故宜採本說為妥。




延伸閱讀01:中國時報 熱門話題-公投不在籍投票 已有法源(2013.02.12)
延伸閱讀02:蘇友辰,從法務部推動「人權大步走」計畫 淺談「兩公約」內國法化及實踐問
題,全國律師,第14卷第3期,99年3月,頁48-頁50。
延伸閱讀03:1996年7月12日第57屆會議通過公政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國家必
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能行使這項權利。在規定選舉人必須登記的情況
下,應該提供便利,不得對這種登記施加任何障礙。如果對登記實行居住規定,此規定必須
合理,不得以排除無家可歸者行使投票權的方式強行這種要求。刑法應禁止對登記或投票 的
任何侵權性干涉以及對投票人進行恫嚇 或脅迫 。應該嚴格執行這些法律。為確保知情社區有
效行使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必須對投票人進行教育並開展登記運動。 」第14點:「締約
國應該在其報告中說明和解釋剝奪公民投票權的法律規定。剝奪這種權利的理由應該客觀合
理。如果因某一罪行而被判有罪是喪失投票權的依據,喪失投票權的期限應該與所犯罪行和
刑期相稱 。『被剝奪自由但沒有被判罪的人應有權行使投票權。』」 詳細內容,請參閱兩公
約一般性意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頁59、頁60。
延伸閱讀04:大法官釋字第426號及第52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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