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性侵害案件判決,在媒體與輿論紛紛擾擾下。其實,真正被論及的問題只有一個,就是「年僅6歲女童怎麼可能有意願同意性交呢?」。並以此為由,認為做成本案判決的法官都是恐龍,都應該罷免。
這其實是一個「假命題」。當眾人均認為「年僅6歲女童不可能有同意性交的意願」時,這時候必須一併思考「難道年僅6歲女童就一定沒有同意性交的意願嗎?」簡單的說,大家想當然耳認為「年僅6歲女童不可能有同意性交的意願」,似乎欠缺具體的理由與說明。詳言之,如果6歲女童沒有同意性交意願的可能性,則到底幾歲的女童才有同意性交的意願,則7歲呢?14歲呢?還是18歲?有同意性交的意願。這個問題,似乎沒有人可以本於專業、實證的論點予以明確說明。而上開判決內容以觀,似乎亦未曾就此事向兒童心理學家或是社工人員請求鑑定或協助。則有論者逕行批評現行法之規定不當,似乎還有進一步商榷的餘地。且該判決針對惟一的目擊證人,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傳聞例外,使其於審判外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未讓其到庭陳述,似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之基本精神。
另外,最高法院也快速回應人民的聲音,在99年9月7日作成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如果是7歲以上未滿14歲,而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與係未滿七歲之人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適用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此項決議最大的問題在於,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此項主觀要素,可以透過「年齡」此一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無疑地混淆主觀與客觀的界線。此項司法造法的結果,既扭曲罪行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也逾越了立法者的本意。本文認為並不可採。
在判決仍有疑義,尚未確定之際,最高法院驟然以決議指導第二審法院判決使否妥適,不無疑義。立法者在尚未釐清責任之際,即火速提案修法,如此立法品質堪憂。無怪乎人民對於司法部門與立法部門缺乏信賴。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
本文在此感謝Mr.R的指教,他總是像國王新衣寓言中的孩子一般,釐清我的盲點,指正我的錯誤,在此一併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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