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言論單純以重大金融犯罪作為比較之對象,並以犯罪所得之多寡作為量刑之基礎,進而質疑判決的正當性。本文以為,有以下兩點值得商榷。
第一點,本案中之多數被告所適用之法律,乃貪汙治罪條例與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之相關規定,而僅少數被告之重大金融犯罪適用洗錢防治法。前者之立法目的在嚴懲貪汙、澄清吏治,以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真實與確保公權力之公正行使。後者則在避免行為人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以違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進而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破壞公平競爭規則,並影響正常、穩定之經濟秩序。二者出入頗大,且僅少數被告適用洗錢防治法。故全部以重大金融犯罪視之,似屬以偏概全、引諭失當。
第二點,重大金融犯罪既在保障金融管理秩序、維護公平競爭規則,則以犯罪所得之多寡作為認定行為人對於金融市場之危害程度與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大小,並據以為量刑之重要論據,二者間具有緊密的關連性,並無不妥。惟本案之多數被告所適用者,為貪汙治罪條例與刑法之瀆職罪,其目的在整肅官箴,故以犯罪所得之多寡作為量刑之重要依據,顯有未恰。自應以公務員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貪汙行為於具體個案中之情節輕重與惡性重大之程度,作為量刑之準繩。犯罪所得僅為貪汙行為之結果,如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的重要基礎,恐有本末倒置之嫌。
延伸閱讀01:中國時報 辜寬敏:只拿八、九億判無期 太誇張(2009.09.14.)
延伸閱讀02:周信佑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評論 洗錢防制之對策 (2009.09.15.)
你說得很好,這位白頭辜,也未必不了解你所說的。只是,立場決定是非,似乎早就超越了事物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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